(2016)粤1973民初1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与黄木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黄木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2812号原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厦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扬钦。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浩良,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木藤,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木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原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指定的限期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