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956号原告刘伟,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电工,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兴龙,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宁夏大世界汽车市场**号*室营业房。负责人魏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伟与被告王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梅、被告王兴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292.51元(其中医疗费56106.84元、误工费37230.2元、护理费9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70元,合计159932.44元-被告王兴龙已付3639.93元=156292.51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龙进行赔偿;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7时10分,被告王兴龙驾驶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城萧公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兴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罗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髂骨骨肉瘤、右髂静脉狭窄、下腔静脉滤网植。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639.93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龙、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兴龙认为,原告诉讼的部分费用都不是在平罗医院花费的,原告在银川住院的花费是否是这次事故造成的不知道,原告去银川住院也没有通知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我司对此事故所造成原告受伤过程中整个治疗进程及治疗结果有异议,从事故发生起我司未见到原告向我司提供病历、CT片、发票、伤残鉴定报告等。故我司无法对医疗费进行核定以及对具体护理、误工、伙食补助天数及标准也无法核定,若以上损失均由交通事故所引起且合理,我司愿在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所提出的鉴定费、复印费我司认为此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我司未见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故针对交通费我司无法核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兴龙、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刘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兴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刘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伟受伤,被告王兴龙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刘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兴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伟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兴龙予以赔偿。原告刘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329.1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412.14元,被告王兴龙包括腰椎护具支付6917.04元)、误工费37230.2元、护理费9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0元(其中被告王兴龙支付450元)、复印费170元,原告刘伟上述损失合计109154.78元。因被告王兴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37230.2元、护理费9653.4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0815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伟赔偿999.18元。被告王兴龙已经垫付的7367.04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应当向被告王兴龙返还。因原告刘伟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替代被告王兴龙承担,被告王兴龙无需再向原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伟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医疗费,因病案记载其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其他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需通过诉讼保留诉权的方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各项经济损失计10815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各项经济损失计999.18元;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刘伟负担5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菲附件一、本案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全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