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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秉骏与张恒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骏,张恒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王秉骏。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瑞。原告王秉骏诉被告张恒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骏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年利率为18%。被告取得借款后至期,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归还。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张恒瑞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烟台云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初,被告依据口头约定向原告举借人民币350000元。同年7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烟台云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转款350000元。2014年7月2日至4日期间,该旅行社向被告分三次各转款100000元计300000元,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又逾期后,本金未予归还,仅归还了2015年5月前的利息,欠付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被告又在与原告补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一年,年利率为18%,支付时间每月1日。该借款合同补签后2015年7月13日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在烟台市莱山区清泉寨康乐宫6号楼310号房产一套和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F×××××别克商务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举借原告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的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恒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还原告王秉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张恒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9元、公告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张恒瑞负担。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