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与尚延波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尚延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金华路320号。负责人:邢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延波,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延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尚延波肇事时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三种情形,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及《保险法》二十一条规定,由尚延波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尚延波的诉讼请求,由尚延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追偿权法定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仅列举了三种情况下的追偿权,并非是一个开放性条款,而肇事逃逸不在其例,保险公司主张的“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条例,故以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行为具有追偿权为由拒绝赔付法律依据不足。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赔偿的争议具有诉权。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保险赔偿,虽然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但未排除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且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赔偿项目函概了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尚延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条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