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宇、徐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张宇,徐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006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主要负责人张金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职工。被告张宇,男,1986年1月15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松波,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被告张宇妻子。被告徐姗姗,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宇、徐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旭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张宇、徐珊珊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5085.1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宇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厨房灶具。该笔贷款为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抵押人张宇,房产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南侧百合新城小区8号楼010212室,房产证号:蒙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12021213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宇,房屋为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商业,使用权面积58.8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600元评估,评定价值505766.00元;抵押率70%,贷款金额350000.00元。贷款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至2016年8月1日合计本金及利息金额375085.15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25085.1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此后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被告张宇、徐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宇、徐珊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厨房灶具,合同约定利率8.7999%,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同日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宇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宇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南侧百合新城小区8号楼010212室房屋,房产证号:蒙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120212139**号,房屋使用权面积58.81平方米,抵押率为70%,为此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宇、徐珊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提交的被告张宇、徐珊珊在原告处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提交的被告张宇在原告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三份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欠款事实。因被告张宇、被告徐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宇、徐珊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徐珊珊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商务广场支行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8.7999%计算至贷款还清偿时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张宇、被告徐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