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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何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何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520号原告仲红霞,女,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景,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仲红霞与被告何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63.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2663.20元、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143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21200元。其后,被告累计归还本息429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春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偿还本息143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12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2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12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分12期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71600元(14300元/月×12),故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14.4%[(171600-150000)/150000]。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已还款的42900元,按照实际出借本金121200元、年利率14.4%以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被告实际偿还利息为4363.20元,本金38536.8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63.20元(121200元-385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红霞借款本金82663.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2663.20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赵 炜人民陪审员  陈 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