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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朱伟平、朱彩平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朱伟平,朱彩平,黄建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133号原告:徐海峰,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平,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彩平,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洁,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新,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峰与被告朱伟平、朱彩平、黄建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被告朱伟平、被告朱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洁、被告黄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新、朱伟平、朱彩平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另3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黄建新、朱伟平共同归还原告徐海峰垫付开支2450元和垫付款利息1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建新、朱伟平及案外人张裕雄,因打算合伙开办海鲜城,于2014年8月15日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天灵物业股份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朱伟平作为承租方租赁房产约10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由原告徐海峰与被告黄建新、案外人张裕雄作为租金支付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了租金外,还需要支付租赁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原告委托女婿彭利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天灵物业股份合作社转账支付了600000元。后因海鲜城未能实际开办,原告与被告朱伟平、黄建新、案外人张裕雄原本打算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也未注册。就原告已经支出的600000元的保证金损失,经过协商由被告黄建新、朱彩平承担,并由被告黄建新、朱彩平出具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写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6000元计算。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结欠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18000元、支付去无锡开支245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朱伟平与原告签署《解除租赁合同担保协议书》,被告朱伟平授权黄建新在拟设立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书、法律文件等均予以追认效力,包括黄建新针对原告为被告朱伟平租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天灵物业股份合作社房产上所花费的费用进行的签字,被告朱伟平均予以认可,并以被告黄建新给原告出具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欠条为准。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伟平辩称,整件事情与被告无关,不应该承担这600000元。被告朱彩平辩称,被告不是合伙人之一,自原告与被告朱伟平、黄建新开始合伙到合伙失败,被告从未参与其中,故被告没有理由要承担原告的投资。借条的正文部分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借款人也是被告黄建新的名字,被告只是见证人身份,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款。被告黄建新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海根当时是共同投资开海鲜城,投资比例为被告黄建新出资70%、原告和张海根各出资15%,投资过程中后续因为原告的出资未到位,最终海鲜城合伙没有成功。但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黄建新出资近3000000元,远远超出合伙人应该承担的出资份额,这些支出因为合伙未能成功导致的损失,原告作为合伙人应该按照其承诺的出资份额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这份借条只是为了证明当时原告向出租方支付600000元的押金,该押金是可以取回的,因此该600000元并不是借款,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伟平(承租方)与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天灵物业股份合作社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灵村经济合作社(出租方)及担保方(原告徐海峰、被告黄建新、案外人张裕雄)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惠灵路的集体房产,面积约为10300平方米,功能用于开设海鲜城、美食城;租赁保证金600000元;租金支付义务由黄建新、张裕雄、徐海峰、朱伟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徐海峰(乙方)与被告黄建新(甲方)、案外人张海根(丙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共同出资3000000元租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惠灵路2号的集体房产经营海鲜销售加工及餐饮,考虑到目前甲方和丙方的现实状况,由乙方出面向社会借款600000元投资该项目,本金和利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三个月付给乙方,借款用于投资不足部分由甲方和丙方负责;各方占有出资比例为甲方70%、乙方15%、丙方15%;协议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详细的约定。审理中原告徐海峰与被告黄建新共同确认上述《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600000元”即为《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保证金6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徐海峰委托案外人彭利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给出租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天灵物业股份合作社。原告徐海峰与被告黄建新、案外人张海根拟投资设立的苏州三都澳印象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2014年11月份,原告徐海峰提出退伙,诸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如下书面文件: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海峰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之前归还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按月息6000元算。借款人:黄建新、朱彩平,身份证:××,320583198211276728”。2、欠条,内容为“欠到徐海峰垫付资金:借款利息18000元、支付大师和村委会去无锡开支2450元,合计人民币20450元。欠款人:黄建新,2014.11.18”。经原告与被告黄建新陈述,该欠条中的2450元为在合伙期间雇请风水先生所支出的费用,是由原告徐海峰垫付。3、股份转让协议书,甲方徐海峰,乙方黄建新、案外人张海根(后划掉),内容大致为:原“共同投资股份协议”中由徐海峰借款600000元用于苏州三都澳印象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利息计645000元,全部由乙方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承担支付外,另达成甲方持有苏州三都澳印象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具体为甲方转让15%股份给乙方,作价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甲方5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后,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和安全事故及天平村委会的房租的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把甲方为公司垫付开支的账目结付清。该协议最终由原告徐海峰和被告黄建新签字,并无案外人张海根签字,原告徐海峰签字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徐海峰签字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徐海峰和被告黄建新均陈述因案外人张海根不同意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故仅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黄建新陈述,因原告徐海峰多次到海鲜城吵闹,为了稳住原告并将海鲜城顺利开业,所以被告黄建新同意原告退伙,先把海鲜城开起来,之后返还原告的钱,但是张海根不同意原告退伙。4、原告徐海峰(乙方)与被告朱伟平(甲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担保协议书》,内容大致为:2014年8月15日乙方为甲方租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天灵物业股份合作社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灵村经济合作社房产提供担保,由于种种原因,乙方于2014年11月18日退出股份合作,故甲方同意解除乙方的担保义务,甲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安全事故及责任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授权黄建新在苏州三都澳印象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法律文件和义务往来都予以认可有效,并对由于甲方在租赁天平村房产中乙方所发生的费用黄建新签字的甲方予以认可(以黄建新签给徐海峰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欠条为准),甲方认可黄建新和徐海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审理中被告朱伟平和黄建新均陈述,拟投资设立的苏州三都澳印象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要办理到被告朱伟平名下,被告朱伟平仅为挂名办证人,故由被告朱伟平出面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徐海峰对此未予确认,但同时主张其并不认识被告朱伟平,案涉600000元自始至终为借款,借款人为被告朱伟平、朱彩平和黄建新。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书》、《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条、欠条、股份转让协议书、《解除租赁合同担保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600000元为借款抑或合伙投资款,各被告是否具有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包括借贷的合意和借款的交付,无论借款人从事何种经营活动,是否盈亏,借款人应一律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而合伙关系中的出资款,所投入资金的盈利和亏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这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一种结果,出资人并没有权利要求全额返还。原告徐海峰于庭审中主张该笔600000元自始至终为借款,借款人为三被告。在原告徐海峰与被告黄建新、案外人张海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对于案涉600000元约定为“乙方(原告徐海峰)出面向社会借款600000元投资该项目,本金和利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三个月后付给乙方”。在三方签订该合作协议书时,原告徐海峰已将该60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支付给了出租方,故上述约定应是对600000元款项性质的进一步确认。这其中明确了该款的本金和利息由签订协议的三方共同承担,该约定内容与原告徐海峰作为出借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故原告徐海峰主张其为该600000元的出借人不能成立。被告黄建新主张原告向外借款60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投资合伙事务。而原告与被告黄建新、案外人张海根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徐海峰的出资比例约定为15%,总出资金额为3000000元,600000元远超原告所应该承担的出资范畴。且若作为原告的合伙出资款,便应由原告按照出资比例共负盈亏,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款的还款期限,并由协议三方共同负担本金和利息,该约定内容显然与合伙人的法定义务相冲突,使合伙人不再具有共负盈亏的法律特性,故被告黄建新主张600000元为原告徐海峰的出资款亦不能成立。鉴于合伙事务的三方(原告徐海峰、被告黄建新和案外人张海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该笔600000元应为合伙人在筹划合伙事务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所不同的是对外关系上系以原告徐海峰名义所借,对内则由合伙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负担本金和利息,若存在退伙情形亦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该笔债务。合伙人退伙,书面有协议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同时合伙人退伙时应该对原合伙的债务按照约定予以承担。原告徐海峰于2014年11月份提出退伙,被告黄建新亦同意原告退伙,在三方合作协议对退伙未作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应准予原告退伙。原告退伙时,案涉600000元作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原告按照比例分担。原告徐海峰与被告朱彩平、黄建新签订的借条,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该借条并不能证实原告出借6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结合原告徐海峰与被告黄建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具有转受让原告徐海峰所享有的股权比例15%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明确了由被告黄建新一人承担租赁保证金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上述借条应为被告黄建新对承担600000元及利息的确认,其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合伙事务对外债务600000元,对于已超出其出资比例范围的部分,为被告黄建新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应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徐海峰。被告黄建新主张该借条系受原告徐海峰胁迫所写,因被告黄建新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朱彩平主张其为见证人身份,但在该借条中并未列明见证人身份,其签名是位于“借款人”一栏下方,故本院对被告朱彩平的主张不予支持,视为被告朱彩平自愿负担该债务,属于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彩平应该与被告黄建新共同负担该债务,并偿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借条中明确300000元的利息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息6000元计算,结合借条内容上下文的意思,该300000元应为被告黄建新应付的第二笔,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之前。现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000元的标准核算,年息应为24%,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30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到期还款日之次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黄建新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为被告黄建新自愿负担债务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仍由被告黄建新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原告垫付款2450元的义务。而关于欠条中涉及的借款利息18000元,若自2014年9月22日(租赁保证金付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经核算为年息18%,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利息应由被告黄建新一人承担。被告朱伟平在本案中不属于合伙人,亦未在被告黄建新给原告出具的结欠凭证中签字确认。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朱伟平应为“挂名办证”之人,并不实际负担任何的付款义务。原告徐海峰与被告朱伟平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担保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朱伟平对原告徐海峰的付款义务,且因拟设立的苏州三都澳印象海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真正成立,被告朱伟平在该解除担保协议中的追认声明并不具有现实意义,故本院对原告徐海峰要求被告朱伟平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彩平、黄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峰垫付款6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峰垫付款利息18000元、其他开支2450元,合计20450元。三、驳回原告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02元,由被告黄建新、朱彩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