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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绰号:林娃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林在巫山县庙宇镇澳都商务宾馆103房间入住。当天下午,唐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祝某、陈某乙相继来到该房间玩耍。陈某乙电话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张林、唐某某、陈某甲、祝某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在该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随后祝某、陈某乙离开该房间。当晚,张林换到该宾馆303房间继续入住,23时许,陈某乙、祝某等人来到该303号房间,张林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与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祝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2时许,张林在宾馆前台办理退房手续并支付了150元房费,随后离开了宾馆。2016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林在巫山县庙宇镇禹王街141号被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干警抓获。经依法经胶体金法对张林、唐某某、陈某甲、祝某等人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其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某、陈某甲、祝某、刘家林、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口头或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干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