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智国与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橡胶坝工程项目部、赵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国,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橡胶坝工程项目部,赵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刘智国,男,汉族,1974年6月6日生,住宜阳县。被执行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橡胶坝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宜阳县。负责人:赵志锋,任该项目部经理。被执行人:赵志锋,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住汝州市汝州镇老二门街*号。身份证号,4103271971********。关于刘智国与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橡胶坝工程项目部、赵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327民初24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志锋在宜阳县水利局的工程款或扣留、提取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人民币5240000元及利息1781600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受理费30475元、执行费62400元;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