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姜春举申请执行张帮国物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春举,张帮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6执337号申请执行人:姜春举,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帮国,男,回族。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姜春举,与被执行人张帮国,物权一案中,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黔05民终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帮国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春举,于2016-05-0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526执3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黔0526民终244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英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