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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2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军归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104284.64元(截至2016年7月22日,欠款本金71399.28元、利息8385.46元、滞纳金14578.7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921.19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军于2007年7月9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40。截至2016年7月22日,王军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104284.64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7月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军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军与孙燕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孙燕向王军请求借用案涉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承诺所产生的银行债务由孙燕偿还,王军考虑到两人系夫妻遂将信用卡借予孙燕使用,双方约定由孙燕负责偿还,故案涉信用卡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军与孙燕离婚诉讼已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若招行信用卡中心坚持向王军主张全部信用卡欠款,希望招行信用卡中心考虑到王军的偿还能力给予部分减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王军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百事系列纪念卡申请表》中,王军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信用卡申领人本人所为。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有义务保管好信用卡及卡片信息,因信用卡或相关卡片信息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信用卡,由信用卡申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应妥善保管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对于信用卡申领人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信用卡申领人自行承担。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领用合约第五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不得以其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应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的债务。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持卡人提供2期、3期、6期、10期和12期、18期和24期和36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0.68%。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07年7月9日向王军发放了卡号为43×××40的信用卡一张。王军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并选择24期分期付款消费。截至2016年7月22日,王军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71399.28元、利息8385.46元、滞纳金14578.7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921.1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王军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王军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22日,王军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71399.28元、利息8385.46元、滞纳金14578.7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921.1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王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军称其信用卡由其妻孙燕使用,所产生的透支款项并非自己消费,且其与孙燕约定该笔欠款由孙燕偿还,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军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承诺,表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只限信用卡申领人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其他个人或机构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王军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将密码告知他人或供他人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王军承担;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王军本人所为并由王军承担交易后果。本案王军将自己办理的信用卡交由其妻使用并告知密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此,即使信用卡并非由王军本人消费透支,由于王军对信用卡及密码保管不善,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王军本人承担。其次,至于王军与孙燕对于案涉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欠款约定由孙燕承担还款义务,此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于招行信用卡中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军的上述抗辩事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欠款本金71399.28元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8385.46元、滞纳金14578.7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921.19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以每月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为1193元,由被告王军负担(被告王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19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