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被上诉人彭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上诉人彭某某之母。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理,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史某某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对上诉人史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彭某某的3000元医疗费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彭某某损害的发生,其监护人彭某甲、刘某某存在疏于管理的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醉酒后扔酒瓶固然有错,但彭某甲、刘某某作为彭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彭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在凌晨还让被上诉人彭某某在外闲逛,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因。上诉人醉酒后向被上诉人家店门口的路边扔酒瓶系由被上诉人饭店的烤师故意搅扰上诉人的生意引发的,故被上诉人父母作为店主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3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史某某所说的垫付3000元医疗费属实;答辩人的员工是在正当换煤气,而不是放煤气;答辩人的小孩是在自家院子里,答辩人已尽到监护职责。原审原告彭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误工费157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8704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随其父母彭某甲、刘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起在某某县某某镇沙渠市场南楼26号至28号租住至今,原告父母在租赁房屋开办“川湘居”饭店。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史某某醉酒后在某某县某某镇沙渠市场夜市将啤酒杯扔向原告父母开办的“川香居”饭店门口,致在门口等待父母下班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父母将原告先后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伤,2、右手掌断裂伤并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环指近节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1日,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支出医疗费15215.77元,支出救护车费用2000元,支出假肢费用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7635.77元。2016年3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13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彭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原告彭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420元,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陕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补助每人每天9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酒后扔酒杯致原告彭某某受伤,应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7615.77元、伙食补助费990元(11天×90元)、原告护理费1570元(11天×52119/36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0年×26420元×0.1)、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住宿、交通费票据,但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7993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79275.77元。2、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史某某致被上诉人彭某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所持对于被上诉人彭某某损害的发生,其监护人彭某甲、刘某某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彭某某的监护人彭某甲、刘某某履行了监护职责,且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可以减轻侵权人史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已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医疗费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已支付部分应予去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未予扣除,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史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79275.77元(已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282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