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宏诉被告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宏,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663号原告:马志宏,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雄,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邱仁全,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赖美莲,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马志宏与被告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立即给付毛竹款25977元;2、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在泾县五鑫竹业有限公司从事竹制品加工。2014年12月23日、30日、31日,马志宏分3次向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送毛竹41900千克,货款合计25977元。送货时,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说过些天付款。后马志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未发表辩称意见。马志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延雄、邱仁全、赖美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马志宏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材料入库单、协议复印件、胡之政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马志宏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7日,泾县五鑫竹业有限公司与王延雄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泾县五鑫竹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租给王延雄使用,租金按王延雄每个月生产毛竹的数量计算(每百市斤毛竹贰元计算),租用年限为10年,从2014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23日、30日、31日,马志宏3次向王延雄送毛竹41.90吨,货款合计25977元,并由王延雄指派其雇请的员工邱仁全、赖美莲开具材料单据入库。王延雄一直未向马志宏支付毛竹货款。本院认为:王延雄与马志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王延雄的员工邱仁全、赖美莲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王延雄应按材料入库单载明的数额向马志宏支付毛竹款,王延雄未支付马志宏毛竹款25977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马志宏要求王延雄支付毛竹款25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邱仁全、赖美莲系王延雄雇请员工,二人向马志宏出具材料入库单系履行职务行为,马志宏要求邱仁全、赖美莲支付毛竹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志宏支付毛竹款25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0元,由被告王延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