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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付相于与崔铭涛、李铁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相于,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770号原告付相于,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华,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铭涛,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占,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62099XC。法定代表人王建峰,任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号。委托代理人范云岭,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付相于因与被告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付相于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向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付相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相于于2016年8月1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8月24日向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相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华,被告崔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相于诉称,2015年9月8日上午,付相于受崔铭涛雇佣,在其承包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樊相镇温泉社区高层工地施工干活时,从北高层楼的西边一楼电梯井坠落摔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付相于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付相于依法请求判令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492.01元。并由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铭涛辩称,崔铭涛与付相于不是雇佣关系,付相于受伤崔铭涛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付相于受伤后,崔铭涛出于人道主义已给付付相于19000元。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付相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条件,付相于要求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李铁占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付相于要求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付相于要求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492.0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付相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唐某1、唐某2、孙某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付相于与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付相于在崔铭涛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情况。经庭审质证,崔铭涛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付相于的主张,也不能证明付相于受伤的原因。付相于与崔铭涛不是雇佣关系,崔铭涛与证人唐某1之间是承揽关系,让崔铭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本��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付相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中医院住院病历、长垣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长垣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付相于因事故造成的病情、具体用药、手术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5天;2、长垣中医院医疗票据及清单。据此证明付相于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00元及住院费用每日支出详情。3、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据此证明鉴定费用为3100元。4、交通费票据,据此证明付相于受伤治疗、鉴定而产生的往返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交通费用为2190元。5、付相于伤残等级鉴定证明,据此证明付相于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6、付相于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付相于的基本信息、付相于的户口性质。付相于女儿即被抚养人的年龄、户口性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崔铭涛认为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应提供医生处方及诊断证明,两份收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区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应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证明与公司没有关系。崔铭涛、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使用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综合付相于的庭审陈述和出庭证人唐某1、唐某2、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付相于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付相于受崔铭涛雇佣。付相于提交的两份收据,虽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但收据显示是购买便椅、洁具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收款单位的印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付相于提交的长垣县人民医院、长垣中医院三张票据,票据显示项目为放射,长垣中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显示定期复查(半月一次),票据与出院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控制中心的票据,产生时间是付相于住院期间,且票据上显示为处方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付相于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充值收据、交通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付相于与唐某1、唐某2、孙某四人受崔铭涛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9月8日上午付相于在工地施工摔伤。付相于受伤后被送往长垣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7302.51元,付相于称住院医疗费用付相于支出了2000元,其余的都是崔铭涛支出的,即15302.51元。付相于购买便椅、洁具共花费57元。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诊察、放射产生费用397.50元,在长垣中医院放射产生费用120元,××控制中心检查产生费用80元。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相于胸部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元)。另查明,付相于的长女付硕欣2003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崔铭涛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付相于的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付相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崔铭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付相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付相于应当分担各项损失的10%。付相于受伤后住院35天,付相于自受伤住院至今共产生医疗费17302.51元,检查费597.5元,购买便器具费用57元,付相于之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计款3568.1元(1085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496.32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365天×35天+30864元/年÷365天×60天×0.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25元(15元×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35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10853×20年×10%),付相于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60.45元(按照2015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7887元×7年×0.1÷2),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付相于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2800元,其要求数额过高,结合付相于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综合以上,付相于的损失共计61537.88元。崔铭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付相于的损失90%即55384.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付相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崔铭涛应赔偿付相于各项损失共计60384.09元,减去已给付的15302.51元,崔铭涛应再赔偿付相于各项损失共计45081.5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付相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崔铭涛与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付相于要求李铁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铭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相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081.58元。驳回付相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崔铭涛承担1005元,由付相于承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苏 菲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化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