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刑更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199号被告人向金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99号罪犯向金龙,男,湖南省沅陵县人,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金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金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累计考核分106.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金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金龙减去截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卓凤霞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