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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兴春与唐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兴春,唐智山,牛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春,男,回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智山,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彦龙,男,回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迪娜·艾尼瓦尔,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兴春因与被上诉人唐智山、原审被告牛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兴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被上诉人唐智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原审被告牛彦龙、原审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迪娜·艾尼瓦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兴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唐智山要求赔偿停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营运损失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驾驶的系小轿车,唐智山驾驶的系重型半挂车,我方车辆不可能将其车辆撞损至需停车修理59天,且事故发生后,唐智山未及时送修车辆,而在停车场停留一月后再修理,不符合常理,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我方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唐智山仅支付了2000元。唐智山要求我方支付3500元鉴定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59000元营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营运损失应依误工损失作为依据。唐智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彦龙述称,我与马兴春之间有协议,本案与我无关。人保乌市分公司述称,同意唐智山答辩意见。唐智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兴春、牛彦龙支付停车费24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车辆营运损失60000元;2、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19时07分,马兴春驾驶新A***6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勤坪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0KV郊开四线113支线008号019支线006号电杆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唐智山驾驶的新AB18**(新A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新AB18**(新AJ7**挂)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马兴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智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收取3500元鉴定费,其中2000元鉴定费由唐智山缴纳,剩余1500元鉴定费由马兴春缴纳。2015年10月24日,新AB18**号(新A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拖至头屯河区中科路远涛停车场停放30天,唐智山支付停车费2400元。2015年11月23日唐智山将其车辆送往昌吉市顺金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5年12月20日修理完毕出厂。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牛彦龙(甲方)与马兴春(乙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有一辆黑色新A***66号雪铁龙车于2015年4月10日12时有偿转让给乙方,本车价款20000元。自签字成交前与此车有关的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在签字成交后,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牛彦龙在甲方处签字按印,马兴春在乙方处签字按印。再查明,新A***20(新AJ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唐智山,登记在乌鲁木齐市乾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营运,该车系货运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40吨;新AFE5**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马兴春,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5年6月25日,唐智山与昌吉市爱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顺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智山将新A***20(新AJ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爱顺公司出租,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赁费1000元/天,交车时间2015年6月30日;结算方式自出租方将车辆交付承租方使用满一个月之日,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结算支付租赁费,之后每月的同一天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用。唐智山在出租方处签字,爱顺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爱顺公司支付唐智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车费用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兴春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智山无责任,唐智山及马兴春、牛彦龙、人保乌市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新A***66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马兴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唐智山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牛彦龙已将新A***66号车辆转让,现实际所有人为马兴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马兴春承担赔偿责任,而牛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唐智山主张停车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予以支持;关于唐智山主张交通事故鉴定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唐智山支付2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马兴春支付15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故支持交通事故鉴定费2000元;关于唐智山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唐智山支付交通费用属实,但其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唐智山主张车辆营运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马兴春提出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唐智山要求其赔偿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修车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马兴春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唐智山的营运损失。马兴春提出唐智山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收条不予认可,因为唐智山的举证期限已过,且应该提交相关的交税凭证,故营运损失应按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劳动力误工工资每月4500元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唐智山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交税凭证,但唐智山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条均能证实其与爱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1000元/天,并已实际履行,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损,停运时间59天,故对马兴春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车辆营运损失为59000元(1000元/天×59天),予以支持。本案中人保乌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唐智山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是停车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0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智山停车费2000元,剩余停车费400元(2400元-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马兴春赔偿。因交通事故鉴定费及车辆营运损失6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马兴春赔偿唐智山交通事故鉴定费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59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智山停车费2000元;二、马兴春赔偿唐智山停车费400元;三、马兴春赔偿唐智山交通费500元;四、马兴春赔偿唐智山交通事故鉴定费2000元;五、马兴春赔偿唐智山车辆营运损失59000元;六、驳回唐智山要求牛彦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车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3日,后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期间唐智山所有的车辆被拖至远涛停车场停放,在此期间产生的停车费24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马兴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该项费用,马兴春上诉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智山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判付500元交通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兴春上诉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营运损失。唐智山所有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马兴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唐智山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唐智山就其停运损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唐智山与爱顺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爱顺公司,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本案交通事故,唐智山停运59天,产生停运损失59000元的事实,马兴春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其要求按误工费作为判决营运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对马兴春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已予以扣减,仅判付唐智山实际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马兴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兴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50元,由马兴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