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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诸城市公安局,王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2行初35号原告王海兵。被告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栋。第三人王平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兵诉被告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以所诉事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崔兆在人民陪审员  王先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