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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执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乐祥宝与董克湖等抢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478号乐祥宝与董克湖、姜孝龙、马安景、刘建设、陈敬明抢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乐祥宝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45.7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董克湖、姜孝龙、马安景、刘建设、陈敬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222执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章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