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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东乡族,小学文化,系兰州市西部缘工艺品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广河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某号小型越野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国道212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查获。经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