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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曾家银与徐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银,徐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995号原告:曾家银,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县仙临镇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双,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安溪镇余村*组**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楼。主要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曾家银与被告徐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327.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被告徐双驾驶牌号为川A09P**在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镇往安溪镇毛桥街村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境内安溪镇毛桥正街151号门口处,被告徐双把车停放在街道边,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致使该车左前门将吴秀山驾驶的川Q50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该两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员原告曾家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经自贡市交警支队富顺县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家银无责。被告徐双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分担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75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徐双驾驶牌号为川A09P**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镇往安溪镇毛桥街村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境内安溪镇毛桥正街151号门口处,被告徐双把车停放在街道边,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该车左前门将吴秀山驾驶的川Q50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该两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员原告曾家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2.继续行走,每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得负重;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4.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日回医院检查取药。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家银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吴秀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和2016年7月7日前的门诊检查取药共用去医疗费13888.93元,2016年7月7日后的检查取药费用635.4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自己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9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曾家银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家银进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的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双垫付医疗费105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4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用。另查明:被告徐双是川A09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驾驶证编号为:510322199308095815,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6年。被告徐双为川A09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目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医疗费的20%扣除自费药,由被告徐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和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等,被告徐双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保险抄件和保险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本院对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家银和吴秀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双驾驶的川A09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双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住院和申请鉴定前的医疗票据计算13888.93元;2、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的前一日合计127天,参照原告在农家乐的工作经历,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365年/天×127天)计算为11576.14元;3、护理费依据住院44天和医嘱的二级护理(44×80元/天)计算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44天,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计算52410元;6、精神抚慰金参照十级伤残酌情确认2500元;7、鉴定费按照鉴定的票据确认2051元;8、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9、续医费依照鉴定结论确认9600元;合计96926.07元。原告申请鉴定以后的医疗费用都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出具的续医费中,所以原告申请鉴定后的医疗费用不应另行计算,只计算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数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项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农家乐工作的工资4500元/月,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因此本院只确认原告有在农家乐工作的经历,不予以确认其每月的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家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3888.93元、误工费11576.14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51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9600元,合计96926.07元。品迭原、被告借垫支款项后,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曾家银赔付82875.07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徐双赔付9222.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8元,由被告徐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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