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光虹与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光虹,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虹,女,1963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陈行辉,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光虹因与被上诉人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雅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光虹,被上诉人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光虹系城镇居民,2009年1月起,唐光虹开始在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工作,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为唐光虹购买了2009年7月到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后未再继续购买。唐光虹于2015年3月16日经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同意后离职。2015年4月7日,唐光虹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4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唐光虹进行送达。唐光虹不服,故向本院起诉,请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1、为其购买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37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0元;4、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220元;5、支付加班工资6666。67元;6、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损失11550元。另查明,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每月支付唐光虹的工资为基本工资550元,岗位工资330元,另将应当为唐光虹购买社会保险而没有购买的开支,折算为150元,每月支付给唐光虹。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处曾为唐光虹申请过加班工资,未果。眉山市地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原判认为,唐光虹从2009年1月起在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实际构成劳动关系,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待遇并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购买社会保险等诉求属于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唐光虹要求判令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为其购买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唐光虹丧失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自其知道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可唐光虹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但数年之内均未提起仲裁,故其诉求已经超过时效,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的辩解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唐光虹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4月3日,其身份为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唐光虹与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的劳动合同应在2013年4月3日依法终止,故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不予支持。唐光虹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每月领取的报酬共计1030元,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虽对该数额予以否认,但经原审要求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每月支付给唐光虹的报酬,原审确认为1030元,其中基本工资550元,岗位工资330元,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150元。此数额低于眉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且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庭审中对于其尚欠唐光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予以认可,故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补发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3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其所欠加班工资6666.67元,唐光虹主张的加班工资即其在学生放假期间值班的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唐光虹的上班时间无法认定,唐光虹既然与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形成劳动关系,其上班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的安排,故唐光虹主张的“加班”,实为其应当提供劳动的期间。该期间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已经向唐光虹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唐光虹主张的在学生放假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光虹3200元;二、驳回唐光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唐光虹负担。唐光虹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2009年1月起上诉人在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工作错误,上诉人是从200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在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工作。一审认定上诉人2015年3月16日经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同意离职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因要求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支付拖欠工资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16天的加班工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现行法规规定女工人50岁退休是可以退休,并不是强制退休,本案中上诉人50岁之后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请求改判:1、为其购买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37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0元;4、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220元;5、支付加班工资6666。67元;6、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保险损失11550元。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应为2009年1月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此时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并无约定寒暑假期间为休假期,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的征缴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2009年形成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唐光虹的陈述、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的辩解、洪劳仲案字(2009)30号仲裁裁决书、教职工离职审批单、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处关于补发学生处宿管、公卫加班津贴的申请、洪劳人仲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唐光虹出生时间为1963年4月3日,其身份为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其与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的劳动合同应在2013年4月3日终止,故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为其购买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其丧失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唐光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光虹要求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实际应为双倍工资),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可唐光虹2009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劳动争议纠纷在2009年即与乐山计算机学校、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等机构进行过仲裁、诉讼,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数年之内均未提起仲裁,其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唐光虹要求支付其工资与眉山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200元,经查其工资为1030元,低于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眉山市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计算出工资差额为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唐光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唐光虹主张的加班工资6666.67元,由于其主张的是学生放假期间值班的工资,而在此期间学校已为其发放了劳动报酬,且唐光虹从事的宿舍管理工作与教师的工作性质不同,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唐光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毅审判员 罗卫平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