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772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11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代表人:华琰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3570515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戴荣胜。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326-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新区百丈畈4号路7号第1、2、3幢。法定代表人:李华松。被告:李华松,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利青,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戴荣胜,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阮小云,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文琴,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吴华强,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萍、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以下统称安泰公司等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请求:一、安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87507.18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自2016年8月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9‰计算)。二、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5月31日,根据安泰公司申请,同日,农商银行与安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51120160010925),约定:农商银行向安泰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十五条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月利率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华邦公司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依约放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至今未还,视为违约。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华邦公司也未履行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另,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于2016年5月31日、2015年6月3日向农商银行也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安泰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农商银行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0日,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051120150012345),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6.51‰,还款方式同上,担保人仍为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于2015年6月10日依约放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利息至今未还,结欠利息17756.95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5日)。于2016年6月3日,农商银行与安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051120150011358),约定:农商银行向安泰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6.51‰,还款方式同上,担保人仍为华邦公司。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于2015年6月3日依约放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2016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但利息至今未还,结欠利息40974.43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审理中,农商银行对事实补充称:借款未到期,因为利息一直没还,所以提前到期。按副本送达日2016年8月23日为准。10000000元贷款的正常利息是172000元,复利1753.89元。其他两笔借款利息为:2000000元贷款正常利息17360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5日),复利396.95元。5000000元贷款正常利息40035.31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复利939.12元原告农商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3份,证明安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上三笔均由华邦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函3份,证明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对安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3份,证明安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月利率为6‰;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月利率为6.51‰;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月利率为6.51‰的事实。4、还款凭证2份,证明安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另一笔5000000元贷款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5、结欠本金利息单3份,证明安泰公司结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7507.18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安泰公司等8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截至2016年8月23日,安泰公司欠10000000元贷款的正常利息为172000元、复利1753.8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安泰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安泰公司在获得借款后未按期支付付息,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安泰公司提前归还其中的10000000元贷款,并支付该笔贷款及其余到期贷款尚结欠的利息、复息及逾期罚息。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华邦公司、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就涉案借款为农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农商银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等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合同号为805112016001092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172000元、复息1753.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到借款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及复息(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172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9‰计息);二、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合同号为805112015001234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17360元、复息396.5元;三、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合同号为8051120150011358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40035.31元、复息939.12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浙江安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富阳华邦印刷有限公司、李华松、孙利青、戴荣胜、阮小云、朱文琴、吴华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