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刑更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乃兴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乃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1112号罪犯王乃兴。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鄄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乃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乃兴服判不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王乃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乃兴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乃兴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获得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乃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乃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