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孝义市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尚小区北门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进入府前街道路南侧的行人武某,发生致武某受伤及小鸟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武某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武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薛某、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车沿孝义市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尚小区北门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进入府前街道路南侧的行人武某,发生致被害人武某受伤及小鸟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被害人武某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武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8日,经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被告人姚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武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调解书。同日,双方家属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害人武某所欠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7000元,由被告人姚某承担。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武某的家属人民币187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害人武某的家属为被告人姚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有关部门对被告人姚某给予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定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简单经过及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警情况。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孝义市鑫泰源饭店写礼吃饭,吃完饭我给姚某打电话让他来鑫泰源饭店接下我,过了大概3、5分钟,姚某就骑上他的电动车来到了饭店接上我,然后我们准备去姚某家中坐坐,坐上电动车后我们沿府前街由西向东直行,当时我在电动车后面坐的,只是看左右两边的风景,根本没有注意前面的情况。行驶过程中,姚某突然急刹车,由于我个高腿长,我就站住了,电动车随即摔倒在马路南侧,姚某有没有跌倒我不知道,看见有个行人在电动车的左面跌倒的,后脑勺着了地,地上有血迹,后来我环顾四周才知道是在德尚小区北门路段发生了事故,姚某赶紧就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120过来,我便和行人一起去了医院救治,姚某留在了现场等待事故科民警。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中午2点多,我在家里,我儿子倪某甲在上学的路上给我打电话说:“我奶奶在德尚北门口被电动摩托车碰了,你赶紧下来吧”,刚接完电话,德尚门卫上的保安就敲门说:“你妈在德尚北门口被电动碰了”,我就赶紧去了现场。去了现场后,120救护车已经到了现场,我就跟上120去了孝义市人民医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府前街德尚北门段,现场受伤1人,肇事驾驶人姚某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附案佐证。5、2016年6月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姚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全部原因。故被告人姚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在事故中无责任。6、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6】痕检第200号对小鸟电动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结合现场勘验及人员损伤情况分析认为,小鸟电动车前侧与软质物体接触所形成。7、2016年6月7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尸)字【2016】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被害人武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2016年5月2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223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姚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0、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量刑证据:1、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武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书。2、刑事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武某的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武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武某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