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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钱淑芬与康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操,钱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淑芬。上诉人康操因与被上诉人钱淑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操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钱淑芬未答辩。一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类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即:借贷双方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借款人为货币接受地,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借贷双方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产生争议时,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为借款及利息的归还产生争议,钱淑芬为接受货币一方,应由钱淑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康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康操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钱淑芬持借条起诉请求康操偿还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出借人钱淑芬请求偿还借款,钱淑芬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