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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科术与孙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科术,孙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717号原告:姜科术,男,1962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莲,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科术与被告孙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科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被告孙玉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科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3169元(其中:医疗费44464.8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625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元,合计174054.04元,根据事故责任和被告垫付情况,原告主张1531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孙玉莲驾驶皖BXXX**号小型客车沿黄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绿地缤纷城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查,肇事车辆系孙玉莲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玉莲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并非主动碰撞原告,是原告车速过快导致本起事故。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时16时20分许,孙玉莲驾驶皖BXXX**号小型客车沿黄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绿地缤纷城路段,右转弯行经非机动车道驶入缤纷广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因避让孙玉莲驾驶的车辆侧翻,后原告及电动自行车沿原行驶方向侧滑后与皖BXXX**号车相接触,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颈部外伤、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464.84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孙玉莲垫付3100元。2016年7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科术双侧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有双上肢丧失功能均达10%以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一)孙玉莲系皖B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原告系芜湖桂术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电子截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孙玉莲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但原告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孙玉莲的责任。因皖B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孙玉莲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孙玉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64.84元,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日×30元/日);4、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5、护理费11991元(105日×114.2元/日),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日,加上二次手术的休息期,误工时间应为163日,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25元/日计算,误工费为20375元(163日×125元/日);6、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根据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身体二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12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65970.04元。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1545.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424.84元(医疗费44464.8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5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424.84元,均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539.87元(54424.84元×80%),原告自行承担10884.97元(54424.84元×20%)。两险合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5085.07元。因上述赔偿款中,包括孙玉莲垫付的31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41985.07元。孙玉莲垫付的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科术各项损失141985.07元;二、被告孙玉莲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姜科术负担120元,被告孙玉莲负担4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