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傅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850号原告:王晓红,女,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081627-5。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董事长。被告:傅伟军,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967169-5。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许国清,公司职工。原告王晓红为与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傅伟军归还原告投资款1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红,被告傅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标,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标、许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因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傅伟军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并与原告改签订《投资协议书》,将原债务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变为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告王晓红投资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113000元,用于购买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优先股,投资期限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投资回报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固定回报,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上盖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投资款。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傅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晓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