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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凤金与徐正青、应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金,徐正青,应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136号原告高凤金,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徐正青,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应丽媛,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高凤金诉被告徐正青、应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正青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金,被告应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金诉称:2011年1月17日前后,被告徐正青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2年1月到期后,被告徐正青与原告结算,利息为80000元,后被告徐正青要求将上述本息880000元,再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共计续借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借期一年。2013年1月到期后,被告徐正青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并要求续借本金100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续借,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借期一年。2014年1月到期后,经结算本息共计1120000元,被告徐正青要求续借上述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同意,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实际用途日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丽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正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丽媛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份借条形成于我和徐正青结婚前,且我们在结婚期间没有添置大额财产,且我对徐正青的借款不知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凤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正青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结婚,2013年9月22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丽媛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正青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丽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2份,案号为(2014)杭萧商初字第4508、4509号,欲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没有将被告徐正青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正青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前的事实,被告应丽媛的待证事实成立。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正青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重新约定借款本金为1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两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正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正青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徐正青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丽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正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正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凤金借款1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高凤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徐正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