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熊建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勇,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8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熊建勇向刘作春借款35000元,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豫F×××××灰色众泰牌汽车作为抵押。9月8日晚,王某向刘作春借用该车后在浚县黎阳镇二环路“永和豆浆饭店”吃饭,并将该车停放在饭店门前,熊建勇发现后,趁王某不注意将该车偷走。后熊建勇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18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建勇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建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自己抵押给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建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熊建勇向刘作春借款35000元,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豫F×××××灰色众泰牌汽车作为抵押。2015年9月8日晚,王某向刘作春借用该车后在浚县黎阳镇二环路“永和豆浆饭店”吃饭,并将该车停放在饭店门前,熊建勇发现后,趁王某不注意将该车偷走。后熊建勇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18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建勇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诉讼中,熊建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熊建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已抵押给他人的财物,价值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建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建勇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熊建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熊建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熊建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凤喜审 判 员 苗俊玲代理审判员 孙凤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