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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书敏与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敏,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064号原告王书敏,男,出生于1962年5月2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王洲,男,出生于1945年7月2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住所地:新密市尖山乡尖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3416265862A。法定代表人宋卿辰,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敏诉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洲、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因修建房屋,需从原告王书敏大门外通行往返运输车辆,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院长宋卿辰找原告协商,让原告提供方便,并承诺待工程完工一切达到原告满意,原告王书敏当即应允。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前后挖掉原告树木10棵,其中十年以上生柿树2棵,六年以上生桃树3棵,六年以上生杏树2棵,30公分粗、15公分粗桐树各1棵,碾压承包田小麦约3平方米致使绝收。且将原告门前地碾压的坑凹不平,大雨后严重积水,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不便,只得自备物料垒砌挡水墙。后原告王书敏找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协商解决办法,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赔偿树木款4240元、青苗款105元、垒砌挡土墙工料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村民王彩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北屋房后有原告的七八年以上桃树3棵,七八年以上杏树3棵,十年以上柿树1棵,桐树五六棵;证据二,村民杨喜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北屋房后十年以上柿树2棵是其本人嫁接的,还有3棵桃树,3棵杏树树龄都在七八年以上;证据三,村民王保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二,另外还有40公分粗的桐树3棵,20公分粗的桐树2棵;证据四,村民王海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3棵桃树,3棵杏树树龄都在七八年以上,还有40公分粗的桐树3棵,20公分粗的桐树2棵;证据五,照片8张,用于证明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在施工期间挖原告家树木后的现场状况。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扩建卫生院时将建设等情况发包给了河南省兴发建设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协议,该公司在建设期间已经以协调费的名义赔偿给原告2000元,这2000元包括过路、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损失;第二,就原告所诉的侵权方不是被告,被告没有将原告树木青苗毁坏,将原告的墙压塌,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损失情况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同河南省兴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卫生院的扩建工程发包给了该公司,该公司在建设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二,2016年10月12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延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份张延昭作为项目负责人已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元,从而佐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河南省兴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将其单位的扩建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确保水、电、路三通。在进料期间,原告门前是必经之路,开工前,被告单位负责人和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找原告协商,并于2015年11月份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元,后因原告门前柿树两棵、桃树三棵、杏树两棵、30公分和50公分桐树各一棵对进料车有障碍,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赔偿让原告满意。被告将原告门前的柿树两棵、桃树三棵、杏树两棵、30公分和50公分桐树各一棵挖掉,工程结束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被告形成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庭前及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愿意扣除其2015年11月份自己已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外,自愿再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门前是被告施工的必经之地,为使被告在施工期间道路畅通,原告同意被告将其门前的柿树两棵、桃树三棵、杏树两棵、30公分和50公分桐树各一棵挖掉,但被告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将原告门前的树木挖掉的是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说明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路应由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来保证,所以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挖掉原告树木的品种、树龄,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的相关规定和原、被告在庭审调解过程中的意见,结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款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王书敏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书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新密市尖山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杨辛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