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诉吴顺潮、陈建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吴顺潮,陈建俊,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吴顺潮,陈建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第2165号原告: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院下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60268-4。法定代表人:蔡荣法,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潮,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达,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强,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与被告吴顺潮、陈建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在开庭前,原告荣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荣达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被告吴顺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顺潮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843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由被告吴顺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顺潮因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瓷砖,于2010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1、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逾期付款,应当以总欠款金额的2%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顺潮供应瓷砖,截止2013年2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瓷砖货款人民币428200元,有被告吴顺潮亲自签名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为据,结算凭证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月按总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结算后,被告吴顺潮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结欠货款378434元未支付。被告吴顺潮答辩称,其已合计支付原告415151元的货款,本案货款已支付清楚;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10日,被告吴顺潮(合同甲方)与原告荣达公司(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荣达公司向被告吴顺潮提供各种款式的墙地砖,具体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派车到乙方仓库提货,总货款经甲方(包括甲方亲属)签字确定;2、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月2%的违约金;3、甲方购买的产品由甲方本人或委派吴顺潮、陈秀娜随车到乙方仓库验货。合同签订后,��告荣达公司依约向被告吴顺潮供应墙地砖,截止2013年2月13日,被告吴顺潮共结欠原告荣达公司地板砖款428200元,被告吴顺潮在《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结算凭证》上书写欠款金额并签名确认。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吴顺潮通过其配偶吴秀娜的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荣达公司合计4151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荣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结算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荣达公司汇款资料复印件、银行明细信息打印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顺潮应否支付给原告荣达公司378434元的货款及违约金。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吴顺潮截止至2013年2月13日尚欠货款428200元未支付,但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吴顺潮通过其配偶吴秀娜的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荣达公司合计415151元。原告荣达公司辩称双方在2013年2月13日对帐之后,被告吴顺潮又陆续向原告购买373513.2元的货物,并补充提供出库凭证,货运交接单、成品出库单欲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荣达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补充证据均由原告荣达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吴顺潮或“陈秀娜”的签字,被告吴顺潮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合同书》又明确约定由吴顺潮、陈秀娜随车到荣达公司仓库验货、提货,上述补充证据与《合同书》约定的提货方式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无法因此认定原告荣达公司在2013年2月13日之后又供货给被告吴顺潮,原告荣达公司对此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荣达公司在2013年2月13日之后收到被告吴顺潮转账支付的415151元,收到的金额大于原告荣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金额,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支付的415151元应认定优先支付本案尚欠的货款,即本院确认被告吴顺潮尚欠原告荣达公司货款13049元(428200元-415151元),原告荣达公司主张已支付的415151元与系其他货款,依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书》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只是作了“货款应按乙方财务规定及时支付”的约定,该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无法确定货款应支付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按1.5%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304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按1.5%计付);驳回原告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7元,减半收取计3489元,由原告泉州荣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由被告吴顺潮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