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柯桂山等人与陈锡波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桂山,郑卫洋,洪杰杨,陈锡波,曹静波,曹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5636号原告:柯桂山,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原告:郑卫洋,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洪杰杨,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波,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曹静波,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曹婷,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柯桂山、郑卫洋、洪杰杨与被告陈锡波、曹静波、曹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柯桂山、郑卫洋、洪杰杨诉称,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介绍费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退还资金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锡波与被告曹静波签订《工程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曹静波介绍被告陈锡波承包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的汇鑫大厦幕墙工程,并对中介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锡波与原告签订《工程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锡波介绍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并对中介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期介绍费50万元汇入被告曹静波指定的被告曹婷的银行账户,被告曹静波出具收据协议1份给原告。之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所介绍的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原告方知三被告恶意串通欺诈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锡波双方签订的《工程中介合同》约定:“如本合同生效后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工程中介合同》约定被告陈锡波介绍原告承包的工程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成辉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