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9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与王志兴、蒋桂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志兴,蒋桂娣,陶鑫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018号原告:XX,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志兴,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蒋桂娣,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陶鑫泉,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XX为与被告王志兴、蒋桂娣、陶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志兴、蒋桂娣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为78000元);二、被告陶鑫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蒋桂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兴、陶鑫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志兴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王志兴、蒋桂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陶鑫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蒋桂娣均陈述被告蒋桂娣未在借条出具当时签字,而是于2015年12月份签字。被告蒋桂娣陈述其与王志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条出具时间及其签字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认定,本院同期受理有(2016)浙0602民初9017号原告XX诉被告王志兴、蒋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称9017号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志兴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兴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桂娣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陶鑫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和范围,应视为被告陶鑫泉对被告王志兴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亦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陶鑫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桂娣抗辩,其就本案及9017号案的借款已一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但被告蒋桂娣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兴、陶鑫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兴、蒋桂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鑫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