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周寿卫,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建伟,吴立民,任灵贞,方鹏翠,李峰,朱成德,朱金芳,朱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三期(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丹,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李莺,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周寿卫,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179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丹。被告:吴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李珍,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施建伟。被告:施建伟,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县。被告:吴立民,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任灵贞,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鹏翠,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李峰,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朱成德,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金芳,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婷婷,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周寿卫、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建伟、吴立民、任灵贞、方鹏翠、李峰、朱成德、朱金芳、朱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8878395元及利、罚息115419.2元(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9500元;3、被告李莺、周寿卫、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建伟、吴立民、任灵贞对上述债务在承兑汇票本金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李珍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6幢130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3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字第1-5**号】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方鹏翠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时代广场B座90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71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2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李峰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国际木雕城一区2006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589号】、2××2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974号】、2××3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朱成德、朱金芳、朱婷婷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塘下村1区21幢××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95580、c000955**号、c0009558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朱正义、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李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国际木雕城一区2006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589号】、2××2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974号】、2××3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596号】为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5年2月3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被告李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6幢130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3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字第1-512号】为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2月1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被告方鹏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时代广场B座90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71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28068号】为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2月1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莺、周寿卫,被告吴杰、李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2月4日,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立民、任灵贞,被告施建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2月10日,被告朱成德、朱金芳、朱婷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塘下村1区21幢××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95580、c000955**号、c0009558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5230号】为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2月11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26日,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450120《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人民币67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金额为201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保证金款项按照单位存款6个月定期计息。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之日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2016年1月26日,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45011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人民币60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金额为18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其余内容同上。2016年1月26日,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450119-1《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为编号为201645011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从合同,约定以保证金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约定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6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180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450120-1《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为编号为2016450120《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从合同,约定以保证金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约定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67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201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67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欠汇票垫付款8878395元,罚息115419.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9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8878395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为115419.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9500元。三、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莺、周寿卫、吴杰、李珍对上述第一、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立民、任灵贞、施建伟对上述第一、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第一、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李珍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6幢130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3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字第1-5**号;最高额:1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第一、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方鹏翠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时代广场B座90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71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2-280**号;最高额:20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第一、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李峰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国际木雕城一区2006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589号】、2××2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974号】、2××3号房地产【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4)第00104596号】在最高额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第一、二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朱成德、朱金芳、朱婷婷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塘下村1区21幢××号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95580、c00095581、c00095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52**号;最高额:33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合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