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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秀芳等诉陆埃伟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美生,刘秀芳,陆善善,陆换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生,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芳,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系原告陆美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善善,男,汉族,1932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换伟,男,汉族,1945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上诉人陆美生、刘秀芳因与被上诉人陆善善、陆换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美生、刘秀芳,被上诉人陆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善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美生、刘秀芳的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宅基地,陆美生、刘秀芳多年未居住,且村集体没有办法宅基地使用证,按照农村的习惯,宅基地是依据邻居的长宽而定。陆善善、陆换伟认为宅基地归其所有违反宅基地的使用习惯。陆善善只是临时使用不能占为己有。陆美生、刘秀芳提供的《证明》已经可以证明该宅基地归二人所有。陆善善、陆换伟辩称,涉案土地不属于对方的宅基地,是陆善善、陆换伟房子后面的地,属于村集体的开荒地。不认可涉案土地是对方的宅基地。陆美生、刘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陆善善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宽6米,长25米;二、给付8年宅基地使用费每年200元,即1600元;三、恢复宅基地原状,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美生、刘秀芳一直在外打工,未回沙尔营乡练家营村居住。2015年陆美生、刘秀芳回村后想在该村父母留下的老院子内重新建房,认为陆善善、陆换伟占用其院落东6米,宽14米的面积。并提供了20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练家营村村民陆美生老院宅基地宽度20延长米,深度以邻居为齐,宽度以陆海中家东侧起延伸20米结束。临近东侧大树3.8米。请求村民为我家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美生、刘秀芳认为陆善善、陆换伟侵占其老院落土地,应先就其老院落的实际长度以及宽度的基本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庭审情况,陆美生、刘秀芳对于其老院落的长度以及宽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且陆善善、陆换伟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宅基地长度以及宽度不予认可,对陆美生、刘秀芳所主张的院落面积无法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陆美生、刘秀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美生、刘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陆美生、刘秀芳承担。二审期间,刘秀芳、陆美生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举证,证人胡仓仓、王补正、吴才旺的证言一组,拟证明二人享有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对该组证人证言没有相关的佐证,并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秀芳、陆美生与陆换伟、陆善善均未能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而在双方都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首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陆美生、刘秀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陆美生、刘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美生、刘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