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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16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明,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叶浩锋,李煜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昊、潘光育,均系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志军。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叶浩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一审被告:李煜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杨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一审被告叶浩锋、李煜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成某公司与杨志明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约定:杨志明向成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自放款之日开始计息。如《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期顺延;利息按月利率1.56%计付,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的,借款人应当负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到期未按照足额偿还本息的,则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按逾期利率加收利息。并按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处分质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成某公司分别与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及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为成某公司与杨志明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成某公司还与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提供SSS-I-1500立环高梯度磁选机为前述杨志明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双方未就前述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成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100万元给杨志明。另查明: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是叶浩锋,该厂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SSS-I-1500立环高梯度磁选机现仍放置在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内。另,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其中50万元~1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4%。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志明归还借款922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34%计付利息给成某公司。叶浩锋、李煜亮负连带清偿责任;2、成某公司对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权属的SSS-I-1500立环高梯度磁选机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志明支付律师费36880元给成某公司。叶浩锋、李煜亮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某公司与杨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杨志明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杨志明对成某公司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故成某公司要求杨志明返还借款9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成某公司认为,杨志明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故应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2.34%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届满,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56%,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2.34%。但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成某公司与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以其所有的SSS-I-1500立环高梯度磁选机抵押给成某公司,作为杨志明对成某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欠款922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龙门县龙潭镇俊鹏陶瓷原料加工厂已注销,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其债务仍应由实际经营者叶浩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成某公司的抵押权依法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成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仅具有优先效力,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成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杨志明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依法处分合同约定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成某公司与杨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而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但律师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现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6880元。因此,杨志明应当支付成某公司律师费36880元。关于成某公司要求叶浩锋、李煜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叶浩锋、李煜亮对杨志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叶浩锋、李煜亮对成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对成某公司要求叶浩锋、李煜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叶浩锋、李煜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志明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志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成某公司借款9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均为922000元);二、杨志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成某公司律师费36880元;三、成某公司对叶浩锋提供的抵押物SSS-I-1500立环高梯度磁选机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叶浩锋、李煜亮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浩锋、李煜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志明追偿。如果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9元,由杨志明、叶浩锋、李煜亮连带负担。判后,杨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志明曾向成某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78000元以上。但成某公司在实际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时并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而是通过强行的手段将利率擅自提高至月息4.5%。然后通过欺骗的手段将多算的30万元利息强加给杨志明,并且就该30万元向从化法院提出诉讼,从化法院也竟支持了成某公司的诉请,这显然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杨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杨志明归还成某公司借款为622000元,驳回成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某公司承担。针对杨志明的上诉意见,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志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叶浩锋、李煜亮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志明主张已偿还33万多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成某公司承认的78000元还款是包括在33万多元中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中杨志明已偿还的金额是多少。成某公司与杨志明之间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成某公司确认杨志明已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2015年1月5日之前的利息杨志明也已还清。杨志明上诉主张认为其已偿还的金额为33万多元,成某公司在计算利息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是按照月息4.5%计算利息的,杨志明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杨志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某公司对其主张也不予以确认,杨志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叶浩锋、李煜亮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志明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杨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