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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喻维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喻维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万五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喻维强,武汉市翔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喻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郑晶晶,被上诉人喻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贞、赵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五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喻维强原作为五一公司隐名股东,由曾晓菊代持的500万股权,该股权已转为喻维强所控股的武汉翔意公司入股五一公司的股权。一审判决认为五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时五一公司及证人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喻维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将本人在五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至武汉市翔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且2013年11月10日实际股东名册中也明确记载了喻维强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市翔意公司完成出资500万,占7.25%股权,并有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以上可以明确500万股权已转至翔意公司名下。至于喻维强提交的贷款明细及应付款项表,五一公司从未认可系双方共同协商制作,喻维强向五一公司打款920306元,五一公司开具的收条中明确为收张国和本息款,不能依据打款920306元倒推喻维强的一份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的贷款明细及应付款项表的真实性。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五一公司业已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喻维强主张已还款,必须提交相应还款凭据等证据,而喻维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己履行对五一公司的担保还款义务,理应判决支持五一公司的诉请。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喻维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一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喻维强承担保证责任向五一公司偿还2000000元借款;2、喻维强承担2014年5月20日前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03225.81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及罚息45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喻维强承担五一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用)40000元;4、喻维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五一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小额贷款服务等,喻维强系五一公司原总经理。2011年10月31日,喻维强(乙方)与曾晓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用于入股五一公司,一年后甲方将股份转让给乙方等。五一公司各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喻维强向曾晓菊转账支付5000000元。曾晓菊作为名义股东以此款入股五一公司,喻维强为实际出资人。2012年1月15日,五一公司向喻维强出具《实际出资凭证》,载明出资额5000000元,占股6.25%。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黄安与贷款人五一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利率1.5%每月;借款人以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五一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喻维强签订1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黄安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喻维强于同日还出具1份《保证书(不可撤销)》,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0日,五一公司向借款人黄安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人黄安及担保人喻维强在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喻维强还为张国和向五一公司的另两笔合计4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合计担保借款6500000元。2013年9月23日,喻维强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五一公司全权处置本人在五一公司的股权。2013年10月18日,曾晓菊与五一公司股东元昌明、叶丽娟、张引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晓菊将其在五一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该三名股东。2013年10月27日,五一公司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主要内容:曾晓菊将其2.5%的股权2000000元出资转让给叶丽娟;曾晓菊将5%的股权4000000元转让给元昌明;曾晓菊将1.25%的股权1000000元转让给张引。喻维强授权五一公司处理股权转让事宜。2013年11月5日,五一公司依据上述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2013年10月18日,五一公司、武汉保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武汉翔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根据股东会议,武汉保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将其在五一公司的20%股权16000000元出资转让给武汉翔意公司,股权于2013年10月1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10日,武汉翔意公司载入五一公司实际股东名册。2013年11月10日,五一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一、新旧股东股权凭证下次股东大会再签订颁发,旧股东将手中旧股权凭证带来作废换新股权凭证。确定认可2013年11月5日股权变更后,新的五一公司实际股东名册。二、同意授权董事会向银行贷款融资。三、同意原股东万五一增资1000000元,实际出资总额22000000元,及新股东张引入股5000000元,实际出资额5000000元。四、11000000元注册资本金缺口用借款形式处理,由此产生的成本问题由喻维强总经理为首的经营团队消化……此后,五一公司与喻维强就前述喻维强所持5000000元股权出资转让,以及前述三笔担保借款和喻维强担保江文五500000元借款清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共同测算了喻维强三笔担保借款的付息情况达成口头约定,并制作了1份《喻总担保贷款明细及应付款项》,主要内容:一、喻总担保贷款付息情况:1、张国和贷款1500000元,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贷款月利率1.5%,手续费月利率0.9%,至2014年3月31日止贷款未还,股东权利终止到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已偿还利息78750元、手续费47250元,合计付息126000元;2、张国和贷款3000000元,期间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1.8%,手续费月利率0.6%,至2014年3月31日止贷款未还,股东权利终止到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4日已偿还利息351000元、手续费117000元,合计468000元;3、江文五贷款500000元,2014年1月7日已还款;4、黄安贷款2000000元,期间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贷款月利率1.5%,手续费月利率0.9%,至2014年3月31日止贷款未还,股东权利终止到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日已还利息45000元,手续费15000元,合计60000元。二、五一公司应付喻总款项:五一公司应付喻总股利707526.96元,扣除个税75738.22元,实际应付631788.74元。三、五一公司应收喻总款项:1、超出股本部分担保贷款868211.26元(喻总担保贷款6500000元,减除喻总股本5000000元,减除应付喻总股利631788.74元)。2、超出股本担保贷款欠息3个月共52095元(868211.26元×月利率2%×3个月)。四、五一公司应收喻总账款920306元。2014年4月3日,喻维强委托武汉市江琛物资有限公司代付了920306元,五一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收条。2014年5月28日,五一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如诉请,喻维强亦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喻维强作为隐名股东向五一公司出资5000000元无异议。2013年11月5日,经五一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曾晓菊作为名义股东代持的喻维强股权份额作价5000000元转让给了其他股东,但未就股权转让款明确处理方式,喻维强授权了五一公司处理包括转让款代领代付等股权转让事宜。此后,五一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已作为喻维强所控股的武汉翔意公司入股五一公司的出资款,喻维强则辩称双方协议以该转让款抵偿了其担保的借款,故双方争议焦点为5000000元股权款是作为武汉翔意公司出资款,还是已抵偿喻维强的担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就股权转让款的处理方式形成明确的书面文件。五一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作为武汉翔意公司出资,提交了企业变更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为证,但企业变更通知书及股东会决议仅能证明股权变更事宜,不能证明喻维强原有股权转让后的出资处理情况;喻维强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五一公司全权处置其在五一公司的股权,该委托书约定不明,也不能由此认定股权转让款的处置方式为抵扣武汉翔意公司入股五一公司的资本金。故五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实其主张。喻维强提交的贷款明细及应付款项表,五一公司认可系双方共同协商所制作,其内容明确为股权转让及清偿担保借款事宜;喻维强提交的还款说明,可证实其按该表计算数据,支付了出资款及红利抵偿担保债务后的尾款920306元,五一公司对收到该款并无异议,也出具了收条,故喻维强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已就诉争担保借款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故对五一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五一公司主张的武汉翔意公司出资款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喻维强反诉要求五一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因其证据不足以认定且双方已就担保借款清偿事宜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五一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喻维强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46元,由五一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8元,由喻维强负担。二审期间,五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两份五一公司的股东名册和附件,拟证明喻维强已经明确授权五一公司将500万的股权转移到喻维强自己控股的武汉翔意公司名下,喻维强、武汉翔意公司均已盖章确认。还提交了二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五一公司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用。喻维强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委托未实际履行。股东名册上喻维强的签名不真实。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二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对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两份五一公司的股东名册和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一份授权委托书上仅有喻维强的签名和手印,无受托人签字和落款日期;股东名册系五一公司内部文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反映出五一公司实际股东情况;附件股东会决议未记载喻维强将500万股权转让给翔意公司的事项,故五一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一公司认为喻维强将其在五一公司持有的500万股权,已作为武汉翔意公司在五一公司的出资转移到了武汉翔意公司名下,但五一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附件及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五一公司内部就股权存在转让的事项,并不能证明武汉翔意公司持有五一公司的股份系喻维强个人股份转让而来。另,根据五一公司、武汉保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武汉翔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五一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武汉翔意公司在五一公司所持股份并非系喻维强原有个人500万股份转让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五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喻维强提交的贷款明细及应付款项表,五一公司认可系双方共同协商所制作,虽无双方签章,但五一公司在本院审结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2号案件中,对该贷款明细及应付款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2013年10月18日曾晓菊与五一公司股东元昌明、叶丽娟、张引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晓菊将其在五一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该三名股东以及五一公司收取应付款项表中载明的920306元尾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已就担保债务偿还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喻维强称500万股权款已抵偿本案诉争担保债务的说法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五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6元,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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