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向俊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谭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傅维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705号原告向某1,男,汉族,生于2011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理人向某2,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其系原告向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维冰,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1与被告傅维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傅维冰于2016年8月4日申请追加谭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16年10月21日撤回追加申请,原告向某1同意其撤回追加申请,在撤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维礼、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傅维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君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1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傅维冰驾驶车牌号为“渝FH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XX龙茶岔路口往XX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场镇时,遇行人原告向某1有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因被告傅维冰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有效避让,原告向某1在无人监护人带领下横过道路,致使车辆和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向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002341201505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维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1在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6天。虽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谭朝林,而且无论该车是否投保了保险,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傅维冰依法承担责任,而且要求被告傅维冰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自愿要求法院不追加车主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因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傅维冰赔付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90.5元,护理费120元×16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傅维冰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虽然被告傅维冰在驾驶车辆时,该车的登记牌照为“渝FYXX**”吗,但是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处理认定书时记载的事故车辆为“渝FHXX**”,有可能是交警大队的笔误,事实上这是同一车辆,是同一个交通事故。被告傅��冰在事故发生后在向原告方垫付了380元120车费,但是没有证据。虽然车辆登记的车主系谭朝林,而且无论事实上的“渝FYXX**”或者“渝FHXX**”是否投保了保险,在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的情况下,被告傅维冰都愿意自己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谭朝林承担责任,自愿要求法院不追加车主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是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事故双方属于主次责任,被告傅维冰只愿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向某1的医疗费中的检查费2212元有些超过了检查范围,护理费比较高,只认可8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傅维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XX龙茶岔路口往XX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场镇时,遇行人原告向某1有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因被告傅维冰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有效避让,原告向某1在无人监���人带领下横过道路,致使车辆和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向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002341201505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维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1在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不适随访等。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被告均同意无论车辆是否有存在保险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向某1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傅维冰负担,双方均同意撤回被告傅维冰要求追加登记车主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自愿要求法院不追加登记车主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另,开州区交巡警大队的第5002341201505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被告傅维冰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渝FHXX**”,被告傅维冰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其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牌号为“渝FYX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以及双方当事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傅维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为两轮摩托车,参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车辆为机动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某1要求被告傅维冰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傅维冰愿意由自己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谭朝林承担责任,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向某1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傅维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承担。其次,原告向某1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的原件,共计4191.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某1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确定16天,参照开州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向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元/天×16天=800元。(三)、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限,原告向某1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需要护理,参照开州区当地同等级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本院确认原告向某1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向某1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医院的遗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五)、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向某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系必须的支出,本院对原告向某1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向某1残疾等严重后果,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791.3元,由被告傅维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维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向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91.3元。二、驳回原告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傅维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代 炼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