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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聂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敲诈勒索行为,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于1999年5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看守所暂缓收押。2015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聂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白石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9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22。开卡后,被告人聂某刷卡消费后均能按约还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聂某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在POS机上刷卡消费20000元,10月12日又刷POS机消费18500元,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聂某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8975.65元。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4000元后又马上取现3930元。之后,以每月小额还款500元应付,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以及2015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对被告人聂某进行了29次催收。2015年5月15日,迫于催收压力,被告人聂某与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共24期,每期还款1849.55元。在偿还了7、8、9月三期欠款及部分利息后,因无偿还能力,被告人聂某又拒绝还款,并于9月变更手机号码。至2015年12月17日���发,被告人聂某累计透支本息达35347.71元,其中本金32803元,利息2544.71元。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于2015年12月22日还款1800元,2016年3月22日还款1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资料、到、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分期付款协议等相关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周培宏的陈述;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聂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白石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9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22。开卡后,被告人聂某刷卡消费后均能按约还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聂某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在POS机上刷卡消费20000元,10月12日又刷POS机消费18500元,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聂某共计透支银行本金38975.65元。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4000元后又于次日套现3930元。之后,以每月小额还款几百元不等的方式应付,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以及2015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对被告人聂某进行了29次催收。2015年5月15日,迫于催收压力,被告人聂某与银行就所欠本息44696.18元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期限确定分为24期,每期还款1849.55元。在偿还了当年7、8、9月三期欠款及部分利息后,因无偿还能力,被告人聂某未再按约还款,并于9月变更手机号码。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聂某转账还款758.02元。至2015年12月17日案发,被告人聂某累计透支本息达35347.71元,其中本金32803元,利息2544.71元。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银行还款1800元,2016年3月22日向银行还款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将所欠银行本息35129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资料、到、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分期付款协议、银行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周培宏的陈述;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案发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未缴罚金、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