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肖兴元、陈登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肖兴元,陈登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商业街11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兴元。被告:陈登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肖兴元、陈登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苏州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元、陈登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州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兴元、陈登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39177.22元,利息60406.42元、罚息578.54元、复利1727.03元(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肖兴元、陈登翠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638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肖兴元、陈登翠的抵押物(位于吴中区临湖镇某某路XX号XX室的房产)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肖兴元、陈登翠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兴元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吴中区临湖镇某某路XX号XX室的房产,二被告以其所购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兴元、陈登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承诺书、结婚登记证书、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和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肖兴元(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登翠(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兴元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吴中区临湖镇某某路XX号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五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吴中区临湖镇某某路XX号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陈登翠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因2015年2月2日肖兴元向原告申请借款1450000元一事,其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兴元发放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14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到期日期为2040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5.8425%,逾期利率8.76375%。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兴元、陈登翠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450000元,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自2015年8月2日起,被告肖兴元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肖兴元尚欠借款本金1439177.22元、利息93031.73元、罚息1620.45元、复利4332.71元。另查明,被告肖兴元、陈登翠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406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兴元、陈登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肖兴元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兴元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陈登翠系被告肖兴元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登翠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就被告肖兴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登翠应与被告肖兴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某某路XX号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兴元、陈登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39177.22元,并支付利息93031.73元、罚息1620.45元、复利4332.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兴元、陈登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40638元。三、如被告肖兴元、陈登翠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肖兴元、陈登翠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某某路XX号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4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22元,由被告肖兴元、陈登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