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钱元应与钟读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元应,钟读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237号原告:钱元应,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读鹏,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钱元应与被告钟读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元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读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元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65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水泥供货160吨,货到价格290元/吨,且原告垫资50吨水泥,垫资款在协议之日起40天付清,除垫资水泥款外,剩余水泥款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水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剩货款一直拖欠。2016年1月2日被告就下剩货款和原告结算,当日被告出具欠据。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依法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钟读鹏未到庭答辩。庭后被告到庭作问话笔录,承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协议和欠据真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水泥供货160吨,货到价格290元/吨;原告垫资50吨水泥款,自协议之日起4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剩余水泥款货到付款。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直到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就下剩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据。后被告一直未付下剩货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50吨水泥款的逾期违约责任,但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就下剩货款进行结算时并未就利息再作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下剩货款与该50吨水泥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吨水泥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读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元应货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5元,由被告钟读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