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包宝亮与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宝亮,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宝亮,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刘利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郭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上诉人包宝亮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宝亮上诉请求: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涉案房屋只是内部结构发生变化;2.适用法律有误,应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金28517元。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不具有交付的可能,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2.认购书在无法实现认购目的时应双方协商予以解除。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宝亮与华利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上京商务中心大厦认购书》,包宝亮认购了由华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上京商务中心大厦2号楼1单元4层2号房屋,后将该房屋号改为2号楼4F-18号,建筑面积51.18㎡,每平米3150元,总房款为161217元,认购金1000元,华利房地产公司给予购房者优惠,将购房款总额调整至148193元,约定于2011年4月22日前支付优惠后的购房款78193元,剩余7万元办理贷款;包宝亮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8113元、2012年11月6日交付78193元,2012年12月20日交付各项税费7752元,实际共交付94058元(含1000元的认购金)。另查明,包宝亮所认购的上京商务中心大厦2号楼4F整层打通,无法按包宝亮原认购房源进行交付,华利房地产公司在上京商务中心大厦建成后于2013年5月将4F层整体打通,打通过程中一直未与认购房者包宝亮进行沟通,房屋交付使用时告知包宝亮4F层打通一事,要求其在其他楼层置换同样户型的住房或置换上京商城的商铺,若置换商铺按开发商的开盘价以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置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信息仍然登记在包宝亮名下,但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管理中心没有登记档案可以查询。一审法院认为,包宝亮与华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已经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华利房地产公司私自变更房屋用途,致使无法交付涉案房屋,已经构成违约,但4F层打通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华利房地产公司表示不能恢复原状,4F-18号房屋已经不存在,包宝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告知,包宝亮仍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包宝亮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包宝亮已预交),由包宝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与上诉人包宝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包宝亮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应认定为“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审驳回上诉人包宝亮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立即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包宝亮尚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争议房屋所在楼层已打通,争议房屋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包宝亮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争议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交房日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包宝亮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前提下,原审未支持其以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交房、迟延签约为由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包宝亮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包宝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包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