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传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914号原告: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乃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男,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雪,男,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传伟,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王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9号2单元1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2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年利率11%,每季度20日结息一次,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9号2单元1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2015年9月21日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利息,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传伟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对账单、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并予以确认,该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具体日期不详),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度末20日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照年利率27%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亦于2015年(具体日期不详),原、被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9号2单元1层2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5月11日,原告取得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9号2单元1层2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2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照年利率27%计收逾期利息之约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无效,该《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2万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于每季度末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故依据《借款合同》关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32万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所欠利息。三、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7%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四、由于被告业已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之约定将被告名下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9号2单元1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且原告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关于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传伟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9号2单元1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吴传伟负担3040元,原告大连开发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