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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才山与刘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才山,刘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1042号原告卢才山。委托代理人梁雪飞,系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传贵。委托代理人徐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卢才山与被告刘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才山及委托代理人梁雪飞、被告刘传贵及委托代理人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才山诉称,2006年,被告以投资林业生产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现该项目已经营多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刘传贵辩称,一、当初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我分三次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已将原始借据交给我;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0元,该款为退耕还林款,是我与原告合伙期间发生的,我与被告均有权领取,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6年,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世国达成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刘传贵借卢才山个人陆万元人民币,由刘传贵自己还清卢才山个人借款”。协议中提及的60000元包括先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及嗣后三人合伙过程中,被告领取的退耕还林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协议、军占地租用合同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上述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退耕还林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案诉讼。对于被告辩称已将50000元偿还于原告,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在此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贵偿还原告卢才山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卢才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