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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小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鹏,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同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带回驻马店市,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梁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梁小鹏伙同李雷(已判刑)、翟磊(刑拘在逃)经预谋后,由李雷持户名为“李海东”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主卡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楼五楼找被害人邢某分多次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在邢某为李雷还款15000元未刷出之前,翟磊以急需套现为由为李雷掩护并拖延时间,梁小鹏趁机使用副卡将15000元刷出。李雷逃脱不成被抓获后,邢某先后两次从李雷持有的信用卡刷出600元,邢某发现被骗后,要求李雷返还被骗款项,梁小鹏向李雷持有的信用卡存入6000元,后邢某将该款刷出,余款8400元未能归还。2.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梁小鹏伙同姚欢欢(另案处理)到漯河市以让被害人毕某代还信用卡为由,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毕某6000元。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小鹏伙同姚欢欢到河南省唐河县以让被害人李某代还信用卡为由,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李某27000元。4.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梁小鹏伙同姚欢欢到河南省长葛市以让被害人张某代还信用卡为由,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张某1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小鹏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及租房处查获POS机、手机、银行卡、假身份证等涉案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同案犯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多次骗取他人现金52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梁小鹏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小鹏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梁小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小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小鹏退赔被害人邢小宝经济损失8400元;退赔被害人毕志国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李伟闯经济损失27000元;退赔被害人张彦华经济损失11500元。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