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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康建国诉张文斌继承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国,张桂英,张桂琴,张文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康建国。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原告张桂琴。被告张文斌。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建国与被告张文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张桂英、张桂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外两名继承人张桂林、张桂荣不参加诉讼,也不放弃继承。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国诉称,原、被告系继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张儒、李玉珍生前缺乏劳动能力时,原告几乎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而被告有能力却没有尽赡养义务。2012年张儒去世,没有进行继承,全部遗产由李玉珍管理使用。2014年10月,被继承人李玉珍病故,遗产由正房三间院落一处、现金14万元,旧版人民币4千元。被继承人生前有承包地12.5亩,其中3亩在10年前交由原告经营,2015年春,被告将原告的玉米青苗毁掉,重复播种占有该土地。而被告常年在张家口市居住,不具备耕种土地的条件,原告在村里务农,适合耕种土地,故原告要求继承1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对张儒、李玉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请求判决原告继承房产、现金、旧版人民币的六分之一,确认原告对12.5亩承包地的继承经营权。原告张桂英、张桂琴诉称,要求依法继承父母亲的遗产。被告张文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尽到全部赡养义务,被告和其他姐妹均尽到赡养义务。原告18岁成年后已分家另过。老人的该处房产,早有表示留给被告夫妇。原告所诉老人留有现金不是事实。土地承包合同是1999年签订的,被告是共同承包人,而原告已分家另过,有自己的土地,所以土地不存在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儒于2012年12月31日病故,李玉珍于2014年12月3日病故。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有原告康建国、张桂英、张桂琴,被告张文斌及张桂林、张桂荣。被继承人张儒、李玉珍的遗产有:银行存款31000元、正房三间院落一处价值72324元。张儒、李玉珍生前有承包地12.8亩,共同承包人还有张文斌夫妇。张儒、李玉珍在世时,原、被告及其姐妹们均尽到赡养义务。李玉珍办丧事,被告张文斌从李玉珍存款中支付8000元,办完丧事后,又从该款中给其他五兄弟姐妹每人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桂林、张桂荣均系被继承人张儒、李玉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又合法的继承权。张桂林、张桂荣虽未参加诉讼,但未放弃继承,故应给二人保留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的房屋,原告康建国与被告张文斌均主张系共有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文斌主张被继承人的房产老人已赠与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房屋应作为遗产共同分割。因承包地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妇共同承包,故应由被告夫妇继续承包经营。银行存款除去办理李玉珍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外,应当共同分割。原告主张有现金及旧版人民币若干,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儒、李玉珍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归被告张文斌所有,张文斌给付三原告康建国、张桂英、张桂琴每人1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为张桂林、张桂荣每人保留12054元的份额。二、被告张文斌给付三原告康建国、张桂英、张桂琴现金每人1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为张桂林、张桂荣每人保留1266元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康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被告各负担5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悦民审判员  殷向晖审判员  王恕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