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云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兵,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云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渝0102刑初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云兵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云兵与被害人肖某因口角纠纷引发互殴,造成胡云兵身体多处受伤。同月27日22时许,胡云兵为索要医疗费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三立大厦楼下与肖某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胡云兵持刀将肖某腿部捅伤。为躲避胡云兵继续行凶,肖某遂转身沿公路跑至交通技校外人行横道附近并迅速坐上一出租车准备离开,但被快速追赶而来的胡云兵拦下后又持刀朝副驾驶位置的肖某胸、背及腿等部位乱捅,致肖某身体多处受伤。肖某受伤后于当日被护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开放性胸壁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云兵的行为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55223.65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16896元(34262元/年÷365天×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3369.65元。另查明,1.胡云兵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云兵与肖某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胡云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胡云兵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肖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证人陈某、况某、高某等人的证言;7.肖某的陈述;8.胡云兵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云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云兵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云兵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身体,侵犯了肖某的身体健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胡云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369.65元,由被告人胡云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其余扩大请求部分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胡云兵的上诉理由是:他有立功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上诉人胡云兵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在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不能认定为立功。胡云兵虽提出要赔偿被害人,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赔偿。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胡云兵举报田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在胡云兵举报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田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只是田某未如实交待。在田某异地关押期间,田某与胡云兵系同一监舍。在2016年5月19日,田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5月25日后,胡云兵才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的情况说明;2.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出具的邓某某、苏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田某的拘留证复印件、延长拘留通知书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出具的田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3.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对兰某某、胡云兵的谈话教育记录;4.重庆市公安局对兰某某、胡云兵的询问笔录;5.田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云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云兵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云兵提出的,他有立功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胡云兵虽提出其愿意赔偿,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实际赔偿,其愿意赔偿不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胡云兵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胡云兵向看守所管教及重庆市公安局举报田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之前,田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就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田某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胡云兵的证言只是佐证了田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胡云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代理审判员 崔 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