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文军丽与王立中、王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军丽,王立中,王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763号原告文军丽,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相元村张庄***号,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楚文峰,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文军丽丈夫,住址同上。被告王立中,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祎,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立中之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军丽诉被告王立中、王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文峰,被告王立中、被告王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军丽诉称,2015年12月23日7时,被告王祎驾驶被告王立中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与郭庄市场路口时,与推电动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祎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军丽无责任。被告王祎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损失203159.2元。被告王立中辩称,1、我方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也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13537.20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按照规定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后直接将我方垫付的113537.20元赔偿给我方,该金额应计算在我方的赔偿数额内,抵扣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本案合理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承担。原告不予赔偿的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属于原告滥用诉权的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依法认定。被告王祎辩称,答辩意见同王立中,我是其女儿。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相关金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7时,王祎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庄市场路口时,与文军丽推电动车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致文军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祎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军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军丽当即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563元。后又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111974.2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12月23日,出院日期2016年3月9日;于2015年12月30日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双肺挫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4、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肾挫伤;7、××性肝炎;8、感染性发热。文军丽以上医疗费用已由王立中、王祎全额垫付。2016年3月31日,文军丽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2016年3月31日DR示:左锁骨外端骨折线模糊,断端未见明显错位。印象:左锁骨外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12月30日手术记录示: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被鉴定人文军丽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现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文军丽系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楚文峰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楚彬已成年,次子楚宏超出生于2002年1月11日,现就读于驻马店市第八中学九年级。驻马店市驿城区永和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文军丽自2008年至今在该公司工作。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十三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文军丽自2000年起租住其辖区居民昝运成所有的位于本市区十三香路昝庄西队房屋居住至2015年搬走。文军丽、楚文峰夫妇与儿子楚彬、楚宏超在本市区盘古山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新天地·未来城小区购买有房屋,并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入住该小区8#楼402户。以上事实有文军丽、楚文峰、楚彬、楚宏超户口簿,驻马店市第八中学、驻马店市驿城区永和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十三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还查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与人为王立中,事故发生时其女儿王祎驾驶该车辆、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祎驾驶豫Q×××××号车辆与文军丽相撞及致文军丽受伤、车辆损坏,王祎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豫Q×××××号车辆所有人王立中非侵权责任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文军丽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1353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540元(20元/天×77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70元(10元/天×77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8天,计算为8268.41元(25576元/年÷365天×118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430.45元(30482元/年÷365天×77天×1人)。7、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次子楚宏超被扶养年限为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30.80元(17154元/年×4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财产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第1-8项共计196128.8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第9项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祎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113537.20元后付超了112337.2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文军丽损失合计83791.66元,还应返还被告王立中、王祎垫付款11233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军丽各项损失共计83791.6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立中、王祎垫付款11233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文军丽负担2452元,被告王祎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