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田明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5-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明国(别名“田老六”),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查获(未羁押),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明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田明国脱逃,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田明国再次脱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再次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田明国相继多次给吸毒人员姚玲芳、孔某、杨某1、李某、郁某、杨某2、唐某、覃某、贾某、卢某、向某1、岳某、肖某、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克,获赃款19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7月9日10时许,姚玲芳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2、2012年6月29日17时许,孔某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来到城区传奇网吧的厕所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毒。3、2012年5月22号13时许,杨某1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在绿水车站附近一个巷子内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4、2012年6月4日11时许,李某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来到来凤县城区环西路的小河边上,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5、2012年4月16日下午,郁某来到航空路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6、2011年9月5日16时许,杨某2来到在航空路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回到自己家中将毒品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7、2011年8月27日21时许,唐某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在家中的厕所将毒品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8、2011年8月20日23时许,覃某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200元钱约0.3克毒品海洛因,后回到家中与另一吸毒人员将毒品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9、2011年8月9日23时许,贾某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回到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10、2011年7月5日17时许,卢某与另一吸毒人员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2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与该吸毒人员一起到县城观城坡一偏僻处,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11、2012年3月25日16时许,向某1、向某2一起来到田明国家,由向某2出钱向田明国购买100元钱约0.2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到新力宾馆310号房间,向某1以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向某2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12、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岳某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约0.1克,之后回家在厕所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13、2012年7月13日14时许,周某找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2012年7月14日中午2点左右,周某找田明国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12年7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周某找田明国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以上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约0.5克。周某每次买到毒品后,就一个人来到翔凤镇观城坡牛行一柑子园内以烫吸的将毒品吸食。14、2012年10月21日,肖某(“肖老二”)来到田明国家,向田明国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来到航空路附近一栋烂尾楼里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田明国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告人田明国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将前次暂予监外执行的剩余刑期并罚)。其再次犯罪时未被羁押,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亦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田明国贩卖毒品联系人一览表、户籍资料、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来凤县人民法院(2007)来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来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姚玲芳、孔某、杨某1、李某、郁某、杨某2、唐某、覃某、贾某、卢某、向某1、岳某、周某、肖某、向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田明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明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明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明国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将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其前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追缴被告人田明国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