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圣远与邵常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圣远,邵常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784号原告宋圣远,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登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常富,居民。原告宋圣远与被告邵常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圣远及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邵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圣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常富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卢永辉借原告宋圣远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今借宋圣远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如到期未还有担保人邵常富偿还本金,2016年1月30日卢永辉”。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邵常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时卢永辉将一辆五菱之光抵押给宋圣远、口头说用车辆抵押,后来宋圣远向卢永辉要钱,在卢永辉店里拿了6000块钱并搬了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卢永辉借原告宋圣远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今借宋圣远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如到期未还有担保人邵常富偿还本金,2016年1月30日卢永辉”。被告邵常富认可给卢永辉在原告宋圣远处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后被告卢永辉下落不明,原告宋圣远遂向被告邵常富主张权利。被告邵常富主张卢永辉偿还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借款人卢永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常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邵常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邵常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主张的偿还6000元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常富偿还原告宋圣远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官正 来自: